欧盟无人机实施条例(EU)2019/947
2019年5月24日
关于无人驾驶飞机的操作规则和程序
重点摘录
keypoint
总则
(6)应当使用风险级别标准以及其他标准来确定三类操作:“OPEN开放”,“SPECIFIC特定”和“CERTIFIED认证”类别。
(8)``开放''类别的运营应涵盖风险最低的运营,不应要求遵循标准航空合规程序的UAS,而应使用欧盟无人机授权(EU)2019 / 945。
(9)“特定”类别中的操作应涵盖存在较高风险的其他类型的操作,并且应对其进行全面的风险评估以表明保持操作安全所必需的要求。
(10)如果在“特定”类别中进行了低风险操作,并且已通过详细的缓解措施定义了标准方案,则运营人的声明系统应有助于执行本法规。
(11)原则上,除了根据2019/945(EU)委派的飞机对飞机进行认证外,``认证''类别的操作还应遵守运营人认证和远程驾驶员许可的规定。
法规中的重要定义
(1)“无人机系统”(UAS)指无人飞机及其远程控制的设备;
(2)“无人飞机系统运营人”(“ UAS运营人”)是指经营或打算经营一个或多个UAS的任何法人或自然人;
(3)“人民集会”是指由于在场人口稠密而无法离开的聚会。
(4)“ UAS地理区域”是指主管当局为促进、限制或排除UAS运营而设立的一部分空域,以应对由UAS运营引起的与安全、隐私、个人数据、安全或环境有关的风险;
(7)“可视操作”(“ VLOS”)是指一种UAS操作,其中远程飞行员能够与无人飞机保持连续的独立视觉观察,从而使远程飞行员能够控制无人飞机的飞行路径,避免碰撞其他飞机、人员和障碍物;
(8)“超出视线范围操作”(“ BVLOS”)是指不以VLOS进行的一种UAS操作;
(9)“轻型UAS操作员证书”(“ LUC”)是指由主管机关按照附件C部分的规定颁发给UAS操作员的证书;
(10)“飞机模型俱乐部或协会”是指在会员国合法成立的组织,其目的是使用UAS进行休闲飞行、飞行表演、体育活动或比赛活动;
(11)“危险物品”是指在发生事故或事故时能够对健康,安全,财产或环境造成危害的,无人驾驶飞机作为其有效载荷携带的物品或物质,特别包括:
(A)爆炸物(大规模爆炸危险,火灾爆炸危险,轻微爆炸危险,重大火灾,爆炸剂,极不敏感的爆炸物); (B)气体(易燃气体,不易燃气体,有毒气体,氧气,吸入危险); (C)易燃液体(易燃液体;可燃物,燃料油,汽油); (Dd)易燃固体(易燃固体,自燃固体,潮湿时有危险); (E)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F)有毒和传染性物质(毒物,生物危害); (G)放射性物质; (H)腐蚀性物质;
(12)“有效载荷”是指安装在飞机上或未安装在飞机上或不打算用于操作或控制飞行中的飞机的仪器、机械、设备、零件、装置、件或附件,包括通信设备,且不属于机身,发动机或螺旋桨的一部分;
(13)“直接远程识别”是指一种系统,该系统确保本地广播有关正在运行的无人驾驶飞机的信息,包括无人驾驶飞机的标记,以便无需物理访问无人驾驶飞机即可获得该信息;
(14)“跟随我模式”是指无人机在无人驾驶飞机在预定半径内不断跟随远程驾驶员的操作模式;
(15)“地理意识”是指一项功能,该功能根据会员国提供的数据,检测潜在的违反空域限制的情况,并向远程飞行员发出警报,以便他们能够立即采取有效行动防止这种情况的发生;
(16)“私人建造的UAS”是指为建造者自己使用而组装或制造的UAS,但不包括由市场上出售的成套零件作为单个现成的套件组装而成的UAS;
(17)“自主运行”是指无人驾驶飞机在没有远程驾驶员干预的情况下进行的运行;
(21)“受控地面区域”是指运行UAS的地面区域,UAS运营商可以在该地面区域内确保只有相关人员在场;
(22)“最大起飞质量”(“ MTOM”)是指制造商或制造商定义的可操作无人飞行器的最大无人飞行器质量,包括有效载荷和燃料;
UAS作业类别
UAS操作应在第4条,第5条和第6条分别定义的“开放OPEN”,“特定SPECIFIC”或“认证CERTIFIED”类别中执行,但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开放”类别中的UAS操作不得在操作发生之前接受任何事先的操作授权,也不得接受UAS操作人员的操作声明;
(b)在“特定”类别中的UAS操作需要由主管当局根据第12条发布的操作授权或根据第16条获得的授权,或者在第5条第(5)款规定的情况下由UAS操作人员发布的声明;
(C)``认证''类别中的UAS操作应要求根据授权法规(EU)2019/945对UAS进行认证,并要求运营人进行认证,并在适用时获得远程飞行员的许可。
UAS操作的“开放”类别
1.仅在满足以下要求的情况下,操作应被归类为“开放”类别中的UAS操作:
(a)UAS属于授权法规(EU)2019/945规定的类别之一,或者是私人建造或满足第20条定义的条件;
(b)无人飞机的最大起飞质量小于25千克;
(C)远程飞行员确保无人飞机与人员保持安全距离,并且不会飞过人员密集区;
(d)远程飞行员始终将无人飞机保持在VLOS内,但以“跟随我”模式飞行或使用附件A部分规定的无人飞机观察员时除外;
(e)在飞行过程中,无人驾驶飞机应保持在距地表最近点120米以内的高度位置,除非飞越障碍物(附件A部分规定)
(F)在飞行过程中,无人驾驶飞机不运载危险货物,也不会掉落任何材料;
UAS操作的“特定”类别
1.如果未满足第4条或附件A部分中规定的要求之一,则必须要求UAS运营商根据第12条从其注册所在成员国的主管当局获得运营许可。
2.根据第十二条向主管当局申请运营许可时,运营商应根据第十一条进行风险评估,并与申请书一起提交,包括适当的补救措施。
3.根据附件B部分规定的UAS.SPEC.040,主管当局如果认为已根据第12条充分减轻了操作风险,则应签发操作授权。
4.主管当局应具体说明操作授权是否涉及:
(a)在时间或地点或同时在两个或多个中指定的单个操作或多个操作的批准。操作授权应包括相关的补救措施的精确清单;
(b)根据附件C部分批准LUC。
5.如果UAS运营商按照附件B部分中规定的UAS.SPEC.020要点向符合注册要求的附录1定义的标准操作的运营人向注册国主管当局提交声明,该附件不要求UAS运营商按照本条第1款至第4款获得运行许可,并且第12条第5款规定的程序适用。
6.下列情况不需要操作授权或声明:
(a)按照附件第UAS.LUC.060号规定拥有适当特权的LUC的UAS运营商;
(b)在根据第16条获得授权的模型飞机俱乐部和协会的框架内进行的操作
UAS操作的“认证”类别
1.仅在满足以下要求的情况下,操作应被归类为“认证”类别中的UAS操作:
(a)UAS已根据授权法规(EU)2019/945第40条第1款(a),(b)和(c)进行了 认证 ; (b)该操作在以下任何条件下进行: i 超过人民的集会; ii 涉及人员运输; iii 涉及危险物品的运输,如果发生事故,可能会对第三方造成高风险。
2.此外,UAS运营应归类为“认证”类别中的UAS运营,其中主管当局根据第11条规定的风险评估认为,在没有UAS和UAS操作人员认证,或没有远程飞行员的许可时,运营风险将无法得到充分降低。
这些枯燥的文字背后,先定义好产品类别,后面的OJ会出GUIDE指导运营商或者制造商以符合这些无人飞机法规。目前而言可以初步界定为民用无人机和军用无人机,尽管法规内没有这样的字眼说明,但我们习惯这样分类,有助于我们理解这些法规。国内已经细化了各种无人机具体的产品标准,在上一篇推文里已经列了一些标准,后期会逐渐细化标准。相信欧盟也会出具体的产品族标准,下图是已经发布的一些无人机标准。
UL3030无人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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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标题:欧盟无人机实施法规2019/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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